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宏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被告蘇宏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子彈2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海產運送、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具殺傷力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0號

  被   告 蘇宏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洲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不詳時日,向綽號「 鄭則 」(音譯)之成年男子,取得子彈2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後,藏放在所經營便當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13時9分許,經蘇宏洲同意而在上址便當店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蘇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810號鑑定書1份。

扣案子彈2顆,經送鑑定後,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1顆,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因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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