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文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支票」之記載補充為:「空白支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鄧文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 林煌城 遺失之空白支票6張,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板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空白支票5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空白支票均未據扣案,且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申報票據遺失及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4134號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已無再遭他人盜開偽造之可能,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票號UA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業經其嗣後加以偽造,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5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上開偽造支票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738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11頁),自無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85號
被 告 鄧文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淇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某處,拾得林煌城所有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UA0000000)0紙,明知應交還所有人或交付警察機關,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上開支票入己。事後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前,與 張瀞霞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票號UA0000000號支票正面上,偽造「林煌城」之署名(下稱偽造支票),復於110年11月22日12時許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內,將偽造支票交予該行人員而欲兌現。(鄧文淇、張瀞霞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8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5號判決鄧文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林煌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文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拾得上開支票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煌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伊上開支票遺失之事實。
3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8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52號卷證光碟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號判決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文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偽造支票1張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沒收,是被告侵占之其餘偽造支票5紙,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