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再抗告人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2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未於提起再抗告即113年12月20日後之20日期間內,補正再抗告理由到院,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