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憶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憶如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