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秀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48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變造之「任秀美」身分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秀美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5年10月間以彩色影印並護貝之方式,變造自己的身分證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是該國民身分證1張(保管字號:108年度保管字第197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鄭慧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