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定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定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行為時間為「民國109年2月16日3時8分許」,行為方式為「以右腳踹陳香臻停放在該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行至第5行之「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減損原本之美觀效用而損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車門之功能除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外,本兼具有美觀之功能,被告以腳踹的方式,致告訴人陳香臻的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左後車門凹陷、烤漆毀損,顯已破壞該車門原本之美觀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被告的行為已經符合毀損罪的要件。核被告徐定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酒後無故以腳踹的方式破壞告訴人的自用小客車的左後車門,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因無法達成協議而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以腳踹車門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車輛之車門,造成車門凹陷及烤漆毀損之行為態樣及損害程度。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