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63號
原告 林夏如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若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立下「表示絕不再犯」之書狀,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