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森林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被 告 李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1樓之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
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到期部分
以每期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2年,自108年6月20
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金30,000元,詎被告自109
年5月2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共積欠4期租金,被告所
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租額,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惟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所欠租
金,且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以押租金30,000元
抵償後,被告尚積欠42,000元之租金未清償,爰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767、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
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18
,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房
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
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
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經
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欠租,此有該存證信函可佐,然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
告,此有該存證信函送達紀錄可證。又截至原告於109年7月
31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止,被告僅積欠109年5月、6月、7月
,共計3個月54,000元之租金,此觀以該存證信函自明,是
扣除押金30,000元,被告斯時僅積欠原告24,000元租金,尚
未達二個月之租額36,000元,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催告被告
於文到後7日內繳納,逾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
前開說明,並不合法。
⒉惟被告遲未給付欠租,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於109年9月22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
告住所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而於同年10
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斯時被告遲付租金,扣除押金30,00
0元,已逾兩個月。從而,原告於109年10月2日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已無權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45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30,000
元之押金後,尚積欠原告租金共42,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而系爭租約既於109年10月2日終止,則在契約終止前
,被告自有依約履行給付被告上開42,000元租金之義務。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0月2日終止,被
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
受有每月相當租金18,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9年10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9年10月2日終止,而
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民法第179、767、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前之租金42,000元,暨自109年10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
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
額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