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敏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敏晟犯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桌上型電腦螢幕壹個、變電器壹個、相機壹臺、美金壹仟元、日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敏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同條文為:「【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
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自稱「 吳子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認被告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故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基於朋友道義去幫忙接應(參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33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2人(即「吳子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桌上型電腦螢幕1個、變電器1個、相機1臺、美金1000元、日幣5萬元等物,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究係由誰所分得,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其他共犯曾約定贓物歸誰取得,即無從認定該犯罪所得已明確分配,或遭何人逕自處分,應認其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負共同沒收之責,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魏敏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敏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子文」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凌晨1時51分許,由魏敏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擔任接應,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子文」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 陳東榮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門窗未上鎖,侵入上址,竊取陳東榮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桌上型電腦螢幕1個、變電器1個、相機1台、美金1,000元及日幣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東榮察覺失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敏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榮於警詢及證人 魏善本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尚未歸還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