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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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樺陞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順通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CA0044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樺陞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樺陞公司)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劉英標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武盛。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樺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第ICA004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8年12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CA0044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違規地點不正確,應為永安街。遭檢舉違規停車,影響行的不便,實非如此,因為該路為6米路,而路口轉彎處有14米寬,並未影響行的不便,而被檢舉違規停放路段為原告私有土地,且未徵收也有繳納地價稅,依憲法第143條第1項及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依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舉發內容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有該局第ICA004461號違規通知單影本、108年11月12日員警分五字第1080032408號函、檢舉錄影光碟及舉證相片2張在卷可參。
(二)又查同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是以,原告雖主張其停車之處為私人土地,但該處鋪設柏油且有其他車輛進出,係屬供公眾通行的地方,符合同條例所稱之道路無誤,依據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爰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且同條例乃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
(三)另再檢視現場影像光碟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無路肩可供車輛停放,倘若車輛皆依此停放,所餘空間將不足供一般車輛輕易通行,極有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無法進行迴轉及通行,進而對於公眾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顯見一般道路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超過白線跨越車道,跨越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影響其他車輛行駛路權,倘發生事故,亦難逃肇事法律責任,原告應另覓適當位置停放,且系爭車輛已跨越路面邊線甚多,已有占用車道停放之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四)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原告停車地點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是否為同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若是,原告上開行為是否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是私人所有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者,土地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惟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同條例第3條第1款即因此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納入道路管理之適用範圍,未區分為國有或私有土地。是以,縱為私有土地,該私有土地如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屬同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本件原告停車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中山路1段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地面上劃設有道路標線,可供通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4月6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08502號函暨上開路口現場測劃圖1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路口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不正確,應為永安街,該停車路段為其私有土地,並未經徵收,也有繳納地價稅云云,自非可採。
(四)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影像顯示:┌─────┬───────────────────┐│時間│內容│├─────┼───────────────────┤│11:55:45│原告車輛靜止停放在全家便利超商路旁轉彎│││處,該處為中山路一段與永安街交叉口,該│││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壓靠近白實線。車身全部│││位於白實線外。│├─────┼───────────────────┤│11:55:52│錄影畫面從該車車尾拍攝至該車車頭之停放││至│情形。││11:55:59││└─────┴───────────────────┘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五)又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而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裁罰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矧之現場測劃圖、照片所示,永安街路面(以白實線為界)4.9公尺寬,兩側則為水溝蓋及民宅,是永安街可供通行之範圍僅路面而已;再觀之檢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身幾已佔據車道,已使行經該處之車輛需注意路幅,減速通過,而明顯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無疑;況且原告停車地點係在進入永安街之轉角處,對欲進入永安街之駕駛人而言,將造成會車之困難(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所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確已合致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該路為6米路,而路口轉彎處有14米寬,並未影響行的不便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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