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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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沒收程序第三人全興環保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 王仁和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王 炯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施雅芳 律師 陳育仁 律師被告史順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 律師
楊玉珍 律師被告 林群 評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 律師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被告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全興環保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應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9:10在本院第三法庭,參與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参、王仁和係全興公司代表人,為名義與實際負責人, 王炯鑫 、││史 甯順林群評 則分別擔任全興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品││管人員。江 朝金 在番雅工程與鄉界工程使用非送審配比而含││有電弧爐爐碴骨材之預拌混凝土原料後,認公共工程在鑽心││取樣與驗收上,並不會指定大底採驗, 江朝金 、王仁和、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均知悉彰化水利會結構性之公共工程││,不得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骨材之預拌混凝土,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另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均知悉全興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最終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電弧爐煉鋼爐碴之││犯意聯絡:││一、由和隆公司於104年8月27日得標彰化水利會所招標曾厝一排││等5線改善工程(下稱曾厝工程),於同月28日和隆公司與││農田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於104年9月1日由和隆公司具││狀申請書擬使用全興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使用2,000磅││與3,000磅數量需求各為692米、4,049米,並由全興公司立││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且於同月9日由和隆公司江朝金││送審全興公司所製作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詳載2,0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71,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65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34.5公斤,││2,5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62,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03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40.9公斤,3,0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53,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53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48.9公斤,持以向彰化水利會監造單位送││審,經審核後,於104年10月13日與同月30日,由彰化水利││會員工 劉坤樹 與和隆公司江朝金共同至全興公司,由林群評││陪同,至天然料區取樣粗細骨材篩分析、含泥量、細粒料氯││離子含量檢驗,保證向全興公司購買而依上開品質履行契約││,然卻均全部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之粗細骨材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之大底,且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之細骨材灌漿在擋││土牆,而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為節省預拌混凝││土成本,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銷售與和隆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中,添加高爐爐││石粉與飛灰,且高爐爐石粉與飛灰總量超過水泥總量,另江││朝金、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 依渠 等施作公共工││程實務經驗,知悉業主即發包機關彰化水利會監工或驗收人││員,於驗收時鑽心試體檢驗上,僅指定擋土牆、溝牆或護欄││鑽心,而未就溝渠大底指定鑽心,為掩人耳目,乃將前開不││符合送審配比比例且不含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上緣擋土牆,而將拌合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上之大底,以此詐術掩飾大底全部係以電弧爐爐碴為預││拌混凝土粗細骨材粒料之事實,使業主彰化水利會陷於錯誤││,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經和隆公司向彰化││水利會請領工程款項,共詐得3,416萬4,375元。(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二、和隆公司於104年12月8日得標彰化水利會所招標東西二圳改││善工程(竹巷里)(下稱東西二圳工程),於同月9日和隆││公司與農田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於104年12月11日由和││隆公司具狀申請書擬使用全興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使用││2,000磅與3,000磅數量需求各為89米、884米,並由全興公││司立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且於同月17日由和隆公司江││朝金送審全興公司所製作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詳載2,0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71,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65││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34.││5公斤,2,5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62,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03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40.9公斤,3,0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53,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53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48.9公斤,持以向彰化水利會監││造單位送審,經審核後,於104年12月22日,由彰化水利會││員工 吳鴻銓 與和隆公司江朝金共同至全興公司,由林群評陪││同,至天然料區取樣粗細骨材篩分析、含泥量、細粒料氯離││子含量檢驗,保證向全興公司購買而依上開品質履行契約,││然卻均全部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之粗細骨材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之大底,且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之細骨材灌漿在擋土││牆,而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為節省預拌混凝土││成本,竟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在於銷售與和隆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中,添加高爐││爐石粉與飛灰,且高爐爐石粉與飛灰總量超過水泥總量,另││江朝金、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依渠等施作公共││工程實務經驗,知悉業主即發包機關彰化水利會監工或驗收││人員,於驗收時鑽心試體檢驗上,僅指定擋土牆、溝牆或護││欄鑽心,而未就溝渠大底指定鑽心,為掩人耳目,乃將前開││不符合送審配比比例且不含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上緣擋土牆,而將拌合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上之大底,以此詐術掩飾大底全部係以電弧爐爐碴為││預拌混凝土粗細骨材粒料之事實,使業主彰化水利會陷於錯││誤,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嗣經本署偵辦後,││迄今尚未請款而未得逞(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三、和隆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得標彰化水利會所招標頭汴圳改││善工程(下稱頭汴工程),於同日和隆公司與農田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並於同日由和隆公司具狀申請書擬使用全興││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使用2,000磅與3,000磅數量需求各││為190米、1,733米,並由全興公司立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且於同月18日由和隆公司江朝金送審全興公司所製作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詳載2,0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71,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65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34.5公斤,2,5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62,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03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40.9公斤,3,0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53,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53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48.9公││斤,持以向彰化水利會監造單位送審,經審核後,於104年││12月18日,由彰化水利會員工 陳清鈞游勝任 與和隆公司江││朝金共同至全興公司,由林群評陪同,至天然料區取樣粗細││骨材篩分析、含泥量、細粒料氯離子含量檢驗,保證向全興││公司購買而依上開品質履行契約,然卻均全部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之粗細骨材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之大底,且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之細骨材灌漿在擋土牆,而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為節省預拌混凝土成本,竟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在於銷售與和││隆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中,添加高爐爐石粉與飛灰,且高爐爐││石粉與飛灰總量超過水泥總量,另江朝金、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依渠等施作公共工程實務經驗,知悉業主││即發包機關彰化水利會監工或驗收人員,於驗收時鑽心試體││檢驗上,僅指定擋土牆、溝牆或護欄鑽心,而未就溝渠大底││指定鑽心,為掩人耳目,乃將前開不符合送審配比比例且不││含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上緣擋土牆,而將││拌合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上之大底,以此詐││術掩飾大底全部係以電弧爐爐碴為預拌混凝土粗細骨材粒料││之事實,使業主彰化水利會陷於錯誤,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嗣經本署偵辦後,迄今尚未請款而未得逞(││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肆、王炯鑫因全興公司僅營業低強度混凝土與非結構體混凝土業││務,營業無法擴大,即決定同時經營天然料之預拌混凝土,││遂於104年2月僱用史甯順為業務經理,同時向外招攬天然、││電弧爐爐碴骨材之預拌混凝土業務:││一、史甯順上網找尋政府採購網站,知悉尚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得標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所招標彰化縣二港海堤海岸環境改善工││程(下稱二港海堤工程),遂前往尚宏公司與負責人 陳志飛 ││洽談預拌混凝土之供應,因陳志飛對於史甯順提出3,000磅││、2,500磅、2,000磅每立方米價格各為1,700元、1,650元、││1,600元予以殺價,經史甯順回報總經理王炯鑫裁示,准以││每立方米各降價50元接單,然因3,000磅、2,500磅、2,000││磅每立方米價格各為1,650元、1,600元、1,550元接近成本││價格而獲利甚微,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均知悉全興公司││製作提供與尚宏公司及第四河川局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書,應││依據配比設計表所載契約內容予以履行,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炯鑫指示林││群評以爐碴混充作為清水溪細骨材,實驗強度,經林群評回││報混充配比強度可達到與天然骨材相同,並設計減少水泥量││而增加爐石粉與飛灰量,以偷工減料降低成本之相關配比代││碼,由林群評向王炯鑫報告經同意後,輸入電腦拌合機供出││料使用,而二港海堤工程所需結構性混凝土3,000磅、2,500││磅、2,000磅各為1,510立方米、36立方米、21立方米,於││104年5月4日,以全興公司名義,蓋用全興公司大小章,擬││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載明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國家標準與工程契約所定規格,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且於配比設計表,詳載強度2,000磅水泥品牌為「台泥Ⅰ型││」,水膠比為0.620,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196公斤,爐石粉││42公斤,飛灰42公斤,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重量為2,342公││斤,強度2,500磅水泥品牌為「台泥Ⅰ型」,水膠比為0.560││,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25公斤,爐石粉48公斤,飛灰48公││斤,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重量為2,335公斤,強度3,000磅水││泥品牌為「台泥Ⅰ型」,水膠比為0.530,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37公斤,爐石粉51公斤,飛灰51公斤,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重量為2,337公斤,而上開膠結料之爐石粉與飛灰均││各為15%,水泥應佔膠結料之比例為70%,且粗細骨材之來源││均為清水溪,由史甯順持以交付尚宏公司向第四河川局監造││單位送審,經審核後,全興公司所出貨與二港海堤工程之││3,000磅之配比,卻使用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水210公斤,水││泥120公斤,爐石粉120公斤、飛灰130公斤,2,500磅之配比││為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水200公斤,水泥110公斤,爐石粉││115公斤、飛灰140公斤、2,000磅之配比為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水210公斤,水泥95公斤,爐石粉105公斤、飛灰140公││斤,上開之水膠比各為0.57、0.55、0.62,而水泥佔膠結料││僅各為32%、30%、32%,更未經業主同意,添加含有爐碴之││骨材在預拌混凝土內,以替代清水溪來源之細骨材,使業主││第四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尚宏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經尚宏公司向第四河川局已請領1,215萬6,000元工程款項(││尚有712萬1,398元尚未請領),另全興公司向尚宏公司請領││預拌混凝土價金,使尚宏公司誤認全興公司係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限於錯誤,致支付預拌混凝土款項393萬5,681元(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因有上開二港海堤工程偷工減料、││降低成本以提高不法獲利行徑,知悉尚宏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又得標第三河川局「烏溪地潭、龍井堤防加強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烏溪龍井工程),而契約內容所需5噸型混凝││土塊(俗稱肉粽、消波塊)共有4,820塊,需求預拌混凝土││數量龐大,即由史甯順招攬不知情之陳志飛,經陳志飛要求││再予以降價,史甯順回報王炯鑫裁示獲准後,同意強度││2,500磅之預拌混凝土,以每立方米1,550元之價格出售與尚││宏公司,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均知悉第三河川局結構性││之公共工程,全興公司製作提供與尚宏公司及第三河川局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書,應依據配比設計表所載契約內容予以履││行,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炯鑫指示林群評以爐爐碴混充作為清水溪細骨材││,實驗強度,經林群評回報混充配比強度可達到與天然骨材││相同,並設計減少水泥量而增加爐石粉與飛灰量,以偷工減││料降低成本之相關配比代碼,由林群評向王炯鑫報告經同意││後,輸入電腦拌合機供出料使用,林群評以全興公司名義,││蓋用全興公司大小章,擬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載明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國家標準與工程契約所定規格,││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且於配比設計表,詳載強度2,500││磅水泥品牌為「台泥Ⅰ型」,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25公斤││,爐石粉48公斤,飛灰48公斤,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重量為││2,335公斤,而膠結料之爐石粉與飛灰均各為15%,水泥應佔││膠結料之比例為70%,且粗細骨材之來源均為清水溪,由史││甯順持以交付尚宏公司向第三河川局監造單位送審,經審核││後,全興公司所出貨與烏溪龍井工程之2,500磅之配比為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水205公斤,水泥120公斤,爐石粉110公││斤、飛灰130公斤,而水泥佔膠結料僅為33%,更未經業主同││意,添加含有旋轉爐爐碴之骨材在預拌混凝土內,以替代清││水溪來源之細骨材,使業主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尚宏││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經尚宏公司向第三河川局請領││工程款項419萬元,其餘工程款尚未請領,另全興公司向尚││宏公司請領預拌混凝土價金,使尚宏公司誤認全興公司係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限於錯誤,而支付預拌混凝土價金共487││萬9,741元(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三、史甯順上網找尋政府採購網站,知悉㈠、名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辰公司)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保持局南投分局)「○○○區○○設○○道路鋪面││改善工程」(下稱社尾社區工程);㈡、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公司)得標第四河川局「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橋下游段及彰化縣海堤緊急搶險(修)工程(開口契約)││」(下稱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工程);即招攬㈠、名辰││公司負責人 莊宸裕 ,強度3,000磅預拌混凝,以每立方米││1,670元;㈡、勝暉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國 明,以強度3,000磅││、2,500磅,價格每立方米1,650元、1,600元;約定由全興││公司送審混凝土配比設計書,工程並採用全興公司所送審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經史甯順陳報總經理王炯鑫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均知悉由全興公司所送審該工程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書,應依據配比設計表所載契約內容予以履行,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群評記載配比設計表,㈠、強度210kg/cm2(即3,000磅││)之水膠比為0.530,水泥廠牌為台泥,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37公斤(佔膠結料70%),爐石粉為51公斤(佔膠結料││15%),飛灰為51公斤(佔膠結料15%);㈡、強度210kg/cm││2(即3,000磅)、175kg/cm2(即2,500磅)之水膠比為││0.530、0.560,水泥廠牌為台泥,每立方米水泥用量分別為││237公斤、225公斤(佔膠結料70%),爐石粉為51公斤、48││公斤(佔膠結料15%),飛灰為51公斤、48公斤(佔膠結料││15%);並均擬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載明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切結保證,並陳││報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水泥品質檢驗報告,惟全興公司並沒││有進貨台泥廠牌之水泥,經送監造單位審核後,未經業主與││監造單位同意,全興公司所出貨與㈠、社尾社區工程之││3,000磅預拌混凝土配比,竟以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水180公││斤,水泥135公斤,爐石粉120公斤、飛灰130公斤(水泥佔││膠結料僅為35%);㈡、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工程之││3,000磅、2,500磅預拌混凝土配比,竟分別以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水180公斤、220公斤,水泥140公斤、110公斤,爐石││粉100公斤、115公斤,飛灰130公斤、140公斤(水泥佔膠結││料僅37.8%、30.1%);偷工減料之品質,灌漿在㈠、社尾社││區工程;㈡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工程;使莊宸裕、楊國││明均限於錯誤,誤認全興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向名││辰公司、勝暉公司分別請領預拌混凝土價金,分別詐得41萬││5,900元、16萬8,450元(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查本件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順、林群評因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各營造廠是將混凝土價款以匯款或以支票交給「全興環保有限公司」,經由「全興環保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取得混凝土價款。雖然被告「全興環保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人罰金刑部分被起訴,但是就刑法加重詐欺部分,並未被起訴。「全興環保有限公司」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3款規定之不當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已準備程序完畢,且訂於109年6月5日上午9:10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全興環保有限公司」經本院裁定應參加訴訟,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簡璽容法官張佳燉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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