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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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吉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6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卓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吉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時得悉其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提領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遂參與綽號「ZKEI陳」、「俊凱COOL」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聽從上游指示領錢,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4%,並與「ZKEI陳」、「俊凱COOL」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頭指示陳宏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或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轉交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以轉帳方式轉帳至指示帳戶內。嗣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佳寶 、 潘美 智、 劉金 娥、 吳美英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被告陳宏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161卷第27至37、255頁、偵5946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57、61、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寶、 潘美智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 劉金娥 、吳美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61卷第97至99、123至125、149至
151、167至169頁、偵5946卷第156頁),且有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封面影本、對話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161卷第43至71、101至105、115至121、127至147、153至165、171至18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於辯論時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攻擊、防禦,就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自本案帳戶中提領或轉帳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或轉入指示帳戶,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交錢給車手頭時,曾經先後看過2個不同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與「ZKEI陳」、「俊凱COOL」及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擔任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領取或轉帳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於領取詐欺所得後,再將之轉交詐騙集團上手或轉入指示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雖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8年8月13日、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屬有正當工作之人,又於本案前未曾因涉犯詐欺相關案件而受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酌以其尚屬年輕,思慮尚淺,本案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1萬9600元(詳後述),且非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其前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有因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其用以與
「ZKEI陳」、「俊凱COOL」聯絡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5946卷第97至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其有實際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萬9600元(490,000×0.04=19,6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上繳該詐騙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況被告既然僅約定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4%,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㈤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罪名宣告刑││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吳佳寶│不詳詐騙集團成│108年8月13日│20萬│陳宏吉犯三人以上││││員於108年8月│13時4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10日10時30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打電話與吳佳寶│││月。││││聯繫,並佯稱其│││││││為吳佳寶之友人│││││││,現急需用 錢云 │││││││云,致吳佳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2│潘美智│不詳詐騙集團成│108年8月15日│16萬元│陳宏吉犯三人以上││││員於108年8月│13時41分││共同詐欺取財罪,││││15日11時28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使用通訊軟體LI│││月。││││NE打電話與潘美│││││││智聯繫,並佯稱│││││││其為潘美智之友│││││││人,現急需用錢│││││││云云,致潘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3│劉金娥│不詳詐騙集團成│108年8月16日│3萬元│陳宏吉犯三人以上││││員於108年8月│10時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16日9時24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使用通訊軟體LI│││月。││││NE打電話與劉金│││││││娥聯繫,並佯稱│││││││其為劉金娥之友│││││││人,現急需用錢│││││││云云,致劉金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4│吳美英│不詳詐騙集團成│108年8月16日│10萬元│陳宏吉犯三人以上││││員於108年8月│16時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16日12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打電話與吳美英│││月。││││聯繫,並佯稱其│││││││為吳美英之友人│││││││,現急需用錢云│││││││云,致吳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附表二:
┌─┬───────┬───────┬────────┐│編│提款、轉帳時間│金額│臨櫃、提領或轉帳││號│(民國)│(新臺幣)│地點│├─┼───────┼───────┼────────┤│1│108年8月13日││苗栗縣卓蘭鎮中山│││14時21分55秒、│8萬元、│路133號卓蘭郵局│││14時23分41秒、│8,000元、│苗栗37支局│││14時25分11秒、│6萬元、││││14時25分58秒│5萬2,000元││├─┼───────┼───────┼────────┤│2│108年8月15日││同上│││13時55分4秒、│6萬元、││││13時56分0秒、│6萬元、││││14時7分21秒、│3萬元、││││15時18分12秒、│6,000元、││││15時33分43秒、│2,000元││││15時34分53秒│2,000元││├─┼───────┼───────┼────────┤│3│108年8月16日││同上│││10時36分0秒、│3萬元、││││16時18分21秒、│6萬元、││││16時19分11秒│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