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59號聲請人曾鏘聲相對人財團法人陽明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陽明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表「原條文」欄所示部分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召開第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原第1至24條,有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原第6條董事職權、第7條董事選任資格及限制、第8、11、13條董事長選任及董事會、第9、10條董事任期及選任、第12條董事會召集程序及職權、第17、18、19、20條預算編列程序、第21條財產處分程序、第22條賸餘財產之處理及修正後第6條董事長選任資格及限制、第16條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程序等規定,堪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原第1條增補依循法令、第
2、3條調整業務範圍、第4條分事務所設置、第5條經費來源之文字與條號修正、第23條增補章程修正沿革、修正後第19條修正章程施行程序及其餘條文條號變更,均非屬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事項,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瑜甄附表:
┌──────────────────┬────────────────────┐│修正後條文│原條文│├─────┬────────────┼─────┬──────────────┤│條次│內容│條次│內容│├─────┼────────────┼─────┼──────────────┤│第五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第七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選聘之。│││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本條新增│││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第九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連任。│││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外國人充任董事,期(其??)人│││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不得充任董事長。│││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董事均為無給職。│││按期辦理交接。││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遇有辭職或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第十條│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任董事於上屆任期滿之日辦理│││││交接,並依第八條規定推選董事│││││長。│├─────┼────────────┼─────┼──────────────┤│第八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第六條│本會設董事會,為本會之決策機│││會職權如下:││關。│││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管理││董事會職權如下:│││及運用。││一、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二、本會組織章程之修訂。│││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三、內部組織規則之審議。│││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四、業務計劃之審核及推行。│││。││五、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之訂定。│││。││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九、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之擬議。││十、前項第六款辦理獎助業務,│││九、合併之擬議。││其獎助應符合普遍及公平原│││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則;對特定對象之獎助,不│││之擬議或決議。││得逾業務計畫獎助項目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第九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得置副│││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董事長一人至二人,襄助董事長│││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處理會務。均由董事互選之。│││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第十一條│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必要時得召集臨時董事會。│││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第十三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有特│││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殊事由無法親自出席者,得出具│││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事代理出席。代理比率以不超過│││出席。││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為限。每名董│││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事以代理一人為限。│││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董事會議程如包含有第十二條規│││數不得逾董事組人數三分之││定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一。││席。│││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之。│││├─────┼────────────┼─────┼──────────────┤│第十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第十二條│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開會。│││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後行之││同意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二、不動產之處分、出租、設定│││二、基金之動用。││負擔或變更用途之擬議。│││三、以基金填補短絀。││三、基金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四、不動產之處分、出租、││資。│││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之││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擬議。││。│││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五、財團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更。│││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以掛│││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號郵件或可供查核之書面文件送│││辦理。││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處後,│││及教育部,並不得以臨時動││依法向管轄法院登記。│││議提出。││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開,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第十四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第十七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度,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第十八條│本會執行長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次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函報主│││費預算,並至財團法人││管機關備查。│││教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第十九條│本會執行長應於每年三月底前編│││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制下列事項,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過後,函報教育部備查:│││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二、財產清冊。│││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本會有依規定投資者或當年度收│││及財務報表,並至財團││入總額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者,│││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其收支明細等財務報表應經執業│││上傳備查。││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二十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第十五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第二十一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捐贈為原則。│││定之業務。││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使用方式如下:│││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托││一、存放金融機構。│││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非金融機構。││三、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事會之決議,得在超過捐助│││方法如下:││財產五百萬元以外總數二分│││一、存放金融機構。││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財源之投資,並報教育部備│││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查。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存單、銀行承兌匯票、││融機構。│││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第十六條│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本條新增│││,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第十七條│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第二十二條│本會於解散或被撤銷許可時,其│││議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剩餘財產,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