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有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藏匿人犯、竊盜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而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除經政府透過媒體宣導廣為周知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執行情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顯見被告視酒後駕車之禁令若無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與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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