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上訴人 游淳皓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79號、106年度偵字第2970、7613、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二㈡、三㈢㈣、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沒收判決及緩刑宣告,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游淳皓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24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併為相關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99罪刑(見附表六編號2、3,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8罪〕、1年〔
91罪〕);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見附表六編號4,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刑(見附表六編號5,處有期徒刑3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㈡、二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如事實欄三㈢㈣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事實欄四所載虛偽證述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2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積極尋求和解,係因被害人明示原諒或調解不到庭才未能賠償損失,亦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法院,是上訴人確實已竭盡所能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具悔意,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惟原審僅機械化適用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7點之規定,因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等因素,形成相同案件有截然不同之科刑,卻對於有何不適合緩刑之理由,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審酌上訴人從未有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現已有正當工作,並有完整家庭及現年兩歲之子女,如令其入監執行,對上訴人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考量上情,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俾利上訴人自新等語。
四、惟查: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對於何以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乙節,已詳述上訴人就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加重詐欺部分,亦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雖上訴人於第一審將未能賠償予加重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連同重利犯行所獲得之犯罪利益合計49萬2048元繳回予法院,然參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7點之規定,認第一審予以宣告緩刑,尚有不當,檢察官於原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原判決考量上情而未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濫用權限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
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對事實欄一㈡、二㈡、三㈢㈣、四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另請求酌減其刑併宣告緩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事實欄一㈠、二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二㈠所載之重利部分亦提起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二㈠所載之重利部分,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重利5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㈢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二㈠所載之重利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