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亮於民國107年3月2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往大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燈已由黃燈轉為紅燈,竟仍貿然前進,適告訴人 張智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機○○○區○○○段式左轉大智路,於停等紅燈後,見大智路行向之路口燈光號誌燈已轉為綠燈,乃起步行駛,因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智凱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張智凱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有亮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智凱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