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君吉
陳良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梁君吉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4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PU-37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建國北路、樂群街之交岔路口,適對向之被告即告訴人陳良媛騎乘牌照號碼P2Q-62
6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其2人本應分別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有其他車輛行駛妨礙視線,應提高注意對向來車動向,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即告訴人梁君吉貿然右轉彎駛入上開路口,被告即告訴人陳良媛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往樂群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梁君吉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陳良媛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左手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梁君吉、陳良媛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即告訴人梁君吉、陳良媛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良媛、梁君吉各於
108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