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被告李宏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宏恩參與犯罪組織,並有其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起訴意旨漏未敘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起訴而經第一審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之社會危險性,以教化、治療、預防為目的,所為之處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即在對於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經由宣告強制工作,使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確保日後順利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不再習於犯罪,亦應審酌前述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俾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且法院審理時,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先由檢察官主張如何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誤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等情,且於理由欄說明: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第3、4頁)。如果無誤,原審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適用與否,應依上開說明,詳為調查,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否預防矯正、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據,乃逕認:本件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故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頁),不惟誤解想像競合犯實際上仍為評價上數罪,僅合併其組成之數罪法定刑而為科刑上一罪之本質,亦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相關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應否諭知保安處分,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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