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林陳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相對人 吳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481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地政規費8,175元及戶籍謄本費用30元,共計21,481元,此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並由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