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1364號聲請人 陳曾嬌
陳銘裕 陳淑瓊 鍾帛勳 鍾郁龍 陳淑霞 姚嘉信 姚繽勝 姚俊煌 陳淑芳 林于凱 林書漢 郭銘霖 兼上十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曾嬌、陳銘裕、陳淑霞、陳淑惠、陳淑瓊、陳淑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姚俊煌、姚嘉信、姚繽勝、郭銘霖、鍾帛勳、鍾郁龍、林于凱、林書漢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金安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金安(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於105年9月2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陳曾嬌、陳銘裕、陳淑霞、陳淑惠、陳淑瓊、陳淑芳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姚俊煌、姚嘉信、姚繽勝、郭銘霖、鍾帛勳、鍾郁龍、林于凱、林書漢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次子陳銘裕、長女陳淑霞、次女陳淑惠、三女陳淑瓊、四女陳淑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即長子 陳文坤 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姚俊煌、姚嘉信、姚繽勝、郭銘霖、鍾帛勳、鍾郁龍、林于凱、林書漢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