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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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移送人 阮文黃
LEBOSADAIVANVELITA(哀班)
DEASISRICHARDBALIDOY( 李察 )ARINOROMULOJRQUINO( 羅木洛 )MANDERICOREYMONDSARENO( 雷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432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EBOSADAIVANVELITA(哀班)、ARINOROMULOJRQUINO(羅木洛)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阮文黃、DEASISRICHARDBALIDOY(李察)、MANDERICOREYM
ONDSARENO(雷蒙)不罰。理由
壹、被移送人LEBOSADAIVANVELITA(哀班)、ARINOROMULOJ
RQUINO(羅木洛)部分:
一、違法之事實: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8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000000000號漁船內。
(三)行為:LEBOSADAIVANVELITA(哀班)、ARINOROMULO
JRQUINO(羅木洛)加暴行於阮文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LEBOSADAIVANVELITA(哀班)、ARINOROMUL
OJRQUINO(羅木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阮文黃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7年1月8日診字第1070126691號診斷證明書。
(四)證人阮文黃受傷照片2張、漁山36號漁船內照片6張、打架所持工具照片6張。
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移送人LEBOSADAIVANVELITA(哀班)、ARINOROMULOJRQUINO(羅木洛)均坦認確有攻擊阮文黃之事實,惟LEBOSADAIVANVELITA(哀班)辯稱係因遭阮文黃攻擊,情急下隨手拿船上的工具還擊;ARINOROMULO
JRQUINO(羅木洛)則辯稱因阮文黃拿補網針作勢攻擊並對其挑釁,始用手打阮文黃的臉云云,然查,證人阮文黃於警詢時僅稱遭LEBOSADAIVANVELITA(哀班)、ARINOROMU
LOJRQUINO(羅木洛)、DEASISRICHARDBALIDOY(李察)、MANDERICOREYMONDSARENO(雷蒙)毆打,則阮文黃是否有毆打LEBOSADAIVANVELITA(哀班)之行為,僅有LEBOSADAIVANVELITA(哀班)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難認雙方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僅可認定LEBOSADAIVANVELITA(哀班)、ARINOROMULOJRQUINO(羅木洛)毆打阮文黃等情,而符合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要件。又本件被移送人等雖於警詢時表示因已和解,雙方均不向對方提出告訴,亦不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LEBOSADAIVANVELITA(哀班)、ARINOROMULOJRQUINO(羅木洛)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應予嚴懲,惟被移送人等均已和解,並表示不追究雙方之民事、刑事責任,暨上開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阮文黃、DEASISRICHARDBALIDOY(李察)、MANDERICOREYMONDSARENO(雷蒙)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阮文黃,酒後於107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號漁船內,涉嫌加暴行於LEBOSADAIVANVELITA(哀班),並持補網針作勢攻擊ARINOROMULOJRQUINO(羅木洛)、DEASISRICHARDBALIDOY(李察)、MANDERICOREYMONDSARENO(雷蒙),經上4人指證;被移送人DEASISRICHARDBALIDOY(李察)、MANDERICOREYMONDSARENO(雷蒙)於同一時、地,因與阮文黃糾紛,涉嫌加暴行於阮文黃,經詢DEASISRICHARDBALIDOY(李察)、MANDERICOREYMONDSARENO(雷蒙)後,承認有毆打行為,認上開被移送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阮文黃、DEASISRICHARDBALI
DOY(李察)、MANDERICOREYMONDSARENO(雷蒙)從未自白有互相攻擊之事實,而卷內之阮文黃受傷照片2張、漁船船艙內照片6張、工具照片6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7年1月8日診字第1070126691號診斷證明書,亦難以認定該事實之存在,卷內證據僅有阮文黃及DEA
SISRICHARDBALIDOY(李察)、MANDERICOREYMONDSARENO(雷蒙)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節,故難認其等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或另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並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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