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09號
105年度聲字第903號105年度聲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瑋晨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瑋晨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孫瑋晨經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述與證人 楊于瀚 為共犯關係部分,與證人楊于瀚供述有所出入,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羈押之,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另有證人 陳世章 、楊于瀚供證詳確,復有扣案毒品、販毒現金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說詞一再反覆,所述與證人楊于瀚為共犯關係部分,復與證人楊于瀚供述有所出入,足認有勾串之虞,衡諸本案目前訴訟進度情形,仍有待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院審酌被告羈押期限屆滿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之,應裁定自105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既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情形之一,則其略以:「我已認罪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絕無勾串之虞。」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皆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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