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行為強度,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26號被告蔡明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3時5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33巷建國里活動中心旁停車場,徒手破壞 李昆翰 所使用、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昆翰。
二、案經李昆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昆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案發處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莉琄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建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