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丙○○乙○○總統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6年度鄂上字第23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若上訴人所述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乙○○、戊○○及丙○○所為,係相關機關(總統府)經費中,已經動支且未能通過決算,並為總統府不能依法追訴者,必由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實質損害,原審未考量決算法等法令中相關規定,顯有疏漏;且上訴人就上揭實質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相關規定請求,原審未予審查即予駁回,亦屬違法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疏漏及違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既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碧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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