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壢勞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志林補習班」,上訴人持股比例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為三分之二,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該補習班校長職務,負責學業推動及與家長溝通等事項,薪資比照職員待遇,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任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將其股份轉讓與訴外人 唐家俊 為止,共計十九個月之薪資為五十七萬元,依被上訴人之股份,應負擔三分之二即三十八萬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約定之薪資三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擔任該補習班校長職務,負責前揭事務,乃係基於個人之特殊條件而受委任,非僅單純的執行合夥事務,上訴人與合夥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縱未約定報酬,上訴人既非以勞務出資,而擔任該補習班校長職務,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故上訴人參照補習班職員待遇,請求每月三萬元之薪資,亦屬合理、相當,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有合夥經營補習班,然並未約定給付上訴人薪資,而係約定以盈虧按股份比例來分配,上訴人就其執行前揭合夥事務有約定薪資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就其擔任校長職務,係委任關係乙節,亦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志林補習班」,上訴人持股比例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為三分之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訴人將其股份轉讓與唐家俊。
(二)兩造合夥經營志林補習班期間,上訴人負責監督管理該補習班業務,處理學業推動及與家長溝通等事項。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志林補習班期間,上訴人既係負責監督管理該補習班業務,處理學業推動及與家長溝通等事項,被上訴人自應依合夥持股比例給付上訴人合夥期間之薪資三十八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所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經營上開合夥事業期間,就由上訴人負責執行前開事務上,有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元之約定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合夥成立之初,即有就上訴人負責執行前開事務之報酬約定云云,並舉以系爭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現金帳本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惟:
1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
自承:「證人(甲○○)到底有沒有聽到我與丙○○談薪資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上開期日亦證述:「(本院質以證人是否知道兩造有合夥經營志林補習班?證人我只是幫他們看房子,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你是幫誰看房子?)我是幫丙○○看房子,他是別人介紹來的,我只知道那個房子要做生意用,做什麼生意,我不清楚。(上訴人說你知道他們兩人有約定報酬的事?)我不清楚。而且我只是幫他們看房子,並沒有看面相。」等語綦詳,況上訴人於本院上開期日亦自承:「證人(甲○○)到底有沒有聽到我與丙○○談薪資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甲○○並未見聞兩造間薪資約定之待證事實,是以證人甲○○之證述,自無法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至上訴人所提出書證,觀其內容,關於系爭合夥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部分,洵係記載兩造合夥經營志林補習班,及兩造就該項合夥事業之出資上滋有若干糾葛,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確有合夥經營志林補習班,要與兩造間有無薪資約定無涉;而現金帳本影本乙紙部分,其上亦未有任何關於應給付原告薪資之記載,若果如上訴人之主張,關於上訴人薪資之給付,自屬該合夥事業每月應支出之費用,該現金帳本既為記載合夥事業每月收入、支出之記錄,今既未有應給付上訴人薪資之記載,亦證兩造於合夥成立之初,並無就上訴人執行前開合夥事務為薪資給予之約定。
(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上訴人負責執行前開合夥事務成立委任關係,兩造縱未約定報酬,被上訴人亦應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給予報酬云云,然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固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惟此究以當事人確未成立法律所定之其他類型契約為前提。本件兩造合夥經營合夥事業即志林補習班,而上訴人所負責執行之事務,為負責監督管理該補習班業務,處理學業推動及與家長溝通等事項,核其事務內容應屬合夥事務之範疇,今上訴人既就其負責執行該事務應否領有薪資一事,有所爭執,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自僅得合夥契約關係為主張,要無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給付薪資之約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