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係以客運車搭載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鎮○○路由九份往金瓜石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屬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側行人 林潘錦 之左側身體,致林潘錦當場倒地,造成頭骨破裂,引起顱內出血。甲○○於肇事後,雖立即請車上乘客報警,並由 林潘錦之 家人將林潘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並停留現場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然林潘錦仍因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延至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即被害人林潘錦之子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倩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 林潘錦確 因本起車禍而受有頭骨破裂,致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嗣並送醫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件在卷可參,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相驗照片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未注意同向右側行人被害人林潘錦,致轉彎時不慎擦撞被害人等情節,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乙件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參,且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向燈殼於勘驗後發現有破裂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又經警採集前開營業大客車燈殼上所附著之纖維與被害人上衣左肘部附近附著之白色細半透明纖維比對結果成份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復查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違背其注意義務,貿然轉彎,致撞及同向前方之被害人林潘錦,則被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潘錦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均屬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係以客運車搭載乘客,堪認被告係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被告於駕駛車輛之際之任何過失行為,概應被評價屬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之後,委託車上乘客報警,並停留現場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釀致本件無可挽救之悲劇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及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台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件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確已深悔己過,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除已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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