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6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口時,因未帶行照及無照駕駛為警攔檢並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94年2月1日,以異議人有⑴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⑵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等違規事項,裁處罰鍰93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伊確有前揭為警開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但異議人當日係騎乘機車,並未駕駛汽車,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有違規駕駛汽車,而吊銷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機車卻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及無照駕駛等違規事項,經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予開單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是異議人有違犯前揭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於94年2月1日所為之裁決書(見卷附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就異議人無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項,卻未附任何理由,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予以科處罰鍰,並吊銷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與異議人上揭無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已有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件裁決予以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項,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