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李東昇 相對人 蘇沛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沛珍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認為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通知書不合法,爰聲請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原法院以提存人之提存並無不合,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且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提存通知書未告知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得提出異議,其疏失或錯誤應由處分機關另為通知或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本案提存物受取權人為五人,抗告人僅係共有人中之一人,並否認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無理由受領提存物,另共有人 李長根 已故,未依法審查提存;抗告人不認識蘇沛珍,亦否認曾出租系爭土地與蘇沛珍,本件提存無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四、查上開清償提存事件,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0年1月7日,以100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書准予提存人提存在案,且前開提存通知書於100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送達證書附於提存卷宗可證,惟異議人遲至100年2月1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越上述法定之10日異議期限,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法,至提存書通知書上未載明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得提出異議,參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意旨,判決書內未載明上訴期間僅係訓示規定,舉重以明輕,亦不影響本件法定不變期間之效力。再者,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均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為認定。提存人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形式上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即得提存。縱提存人姓名因冠夫姓之問題,而與戶籍謄本略有不同,然因提存人已提出身分證證明其身分無訛;且抗告人主張是否系爭土地管理人,共有人已否死亡,事實上有無出租系爭土地等,亦屬關乎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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