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孟(TRANVANMANH)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孟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陳文孟因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均稱A女)同屬越南籍人士,且居住於A女居處(地址詳卷)附近,而與A女有點頭之交。陳文孟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A女居處,在A女居處客廳與A女閒聊幾句後,見A女進入廚房,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悄聲尾隨A女進入廚房,自後強行環抱A女,並以雙手用力抓捏A女之胸部,雖經A女掙扎反抗、大聲斥責,仍不為所動,迨見A女拿起廚房菜刀,始行放手,而以此強暴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陳文孟得逞後,旋欲離開現場,惟遭A女持菜刀追出並拿掃把揮打陳文孟,適A女鄰居甲○○見狀上前了解,A女便將受辱乙事告知甲○○,並於同日下午偕同其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均稱B女)之前夫表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文孟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女前夫之表姊B女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文孟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1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文孟固坦 認有於上揭時間至A女居處,尾隨A女進入A女居處廚房,未幾即遭A女持刀追出,並拿掃把揮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A女讓我進去她住處客廳聊天,A女問我好幾次是否有要返鄉結婚,我回說有,我感覺A女聽到我要返鄉結婚就不高興走進廚房,之後我聽到廚房有洗東西之聲音,也走進廚房,但因廚房地板濕滑,我不小心跌倒,往前撲,雙手先碰到A女背部、肩膀後隨即按撐在地板上,我沒有自後強行環抱A女及抓捏她胸部,我不清楚A女為何要拿掃把打我,我覺得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茲詳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6年8月30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我居處廚房,遭一名越南籍男子從我身後強制抱我,且用雙手搓揉我胸部。該名男子住在我居處附近,我有看過他、打過招呼,知道他係越南籍,案發當時該名男子敲門要進來我家跟我打招呼,我讓他進來客廳,說幾句話後,我準備上班,就跟他說「弟弟你回去,我要準備上班了」,接著我進去廚房,他突然跑來廚房,從我身後強抱我,且用雙手搓揉我胸部,我叫他放開,他不理我,我試圖掙脫,但力氣不夠大,所以我就用左手拿起刀子,他看我拿刀子手才放開,我們走出門外,我大聲對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塗溝村村長聽到我很大聲在罵該名男子,走過來關切,我就跟村長說該名男子剛才在廚房搓揉我胸部,村長叫該名男子先回去,不准他再來找我,說會幫我告知該名男子之公司,我也跟村長說我會報警,所以我先去上班,跟公司請假後才報案,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我指認,我上述所指稱之越南籍男子就是陳文孟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
⒉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住我隔壁附近,案發當天我
們在門口聊天,我叫他回去我要準備上班,我在廚房,我不知道他進來,他從我後面摸我胸部,很大力捏,我到3個禮拜後還會痛,他抱我的時候,我叫他把手打開他還不打開,我拿了刀子他才放手,我覺得被告是故意摸我,他以前不會這樣。我在門外跟被告爭執的時候,村長甲○○有看到,我有跟甲○○說被告摸我胸部,甲○○說要跟被告老闆說,我說我要報警。被告案發當天沒有告訴我他要結婚,他要結婚跟我有什麼關係。因為被告住離我很近,我很害怕,睡不著覺,怕他會來第二次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⒊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住被告隔壁,認識被告,但跟被
告不熟,沒有常聯絡、見面,知道被告係越南人,碰到會打招呼而已,我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我都稱呼被告「弟弟」,被告會叫我「姊姊」。106年8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進來我家找我講一、二句話,因為我趕著去上班,我就跟被告說「弟弟你要回去了,我要去上班了」,後來我進去廚房,我以為被告已經離開,沒想到被告跟著進廚房,突然從我背後抱住我,雙手抓我兩邊胸部,我用雙手要將被告雙手打開打不開,我大聲用越南語要被告放開,被告還是不放開,後來是我拿刀子被告才放開,被告往外跑,我很生氣拿著刀子追出去,在門外又拿起掃把,就是一手拿刀
子、一手拿掃把,我用越南話追著被告說「為什麼你來把我這樣子」,村長甲○○有看到我拿刀子,且拿著掃把打被告好幾次,我用國語跟村長說被告抓我胸部很緊,村長說他會跟被告老闆說。案發之後,當天上午7點多我就跑去跟我前夫表姊家,把案發過程跟她說,她說我一個人住,怕被告之後會再對我做其他事情,說這樣之情形要去報警,但我怕去報警來不及上班,公司會扣我錢,所以我先去上班,跟公司說一聲,中午12點下班後,我前夫表姊就陪我一起去水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
⒋觀諸A女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證
述內容,其就遭被告於上述時、地違反其意願,以前揭強暴方式猥褻等情節,堅指不移,且前後相符,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認其得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參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之前,彼此以姊弟相稱,其等間沒有任何仇隙糾紛乙節,此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53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屬實(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3頁),衡情A女應無不良動機刻意捏造上開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甚而擔負誣告及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之理。況胸部為女性重要且私密之部位,若非確有遭人以強制手段抓捏,A女要無不顧名譽,編織被害情節,告訴他人或報警處理,滋生其個人隱私遭外人評論之困擾,是A女上開一致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又依證人即A女之鄰居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塗溝村村長,被告、A女都係我鄰居,我平常跟兩人沒什麼交談,就是見面打招呼而已,106年8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我在屋外,聽到A女跟被告好像在吵架,就走過去看,我看到A女左手拿菜刀、右手拿掃把在打被告,我趕緊上前把A女手上菜刀拿下來,A女與被告爭執時都講越南話,我聽不懂,但可以感覺的出來A女很生氣、很激動。我把菜刀從A女手上拿下來之後,A女有用國語跟我說被告抱她、對她不禮貌,A女平常與鄰居都處得很好,沒有起過爭執糾紛,我從未看過A女拿菜刀、掃把追趕別人,也沒有看過A女情緒這麼激動。我在案發當天就有去跟被告老闆說被告對A女不禮貌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及證人即A女前夫之表姊B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係A女前夫之表姊,A女離婚後都還有跟我聯絡,下班或假日也都會到我那裡,被害人從嫁來臺灣到現在10幾年了,A女脾氣很好,我沒看過她跟別人吵架,或是拿菜刀、掃把追趕別人。106年8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我有陪A女去水上分局製作筆錄,A女當天早上在她上班之前跑來我家跟我說,被告當天早上在她家裡,她進去廚房,被告也進去廚房,從後面抱住她、抓她胸部,她無法掙脫,最後是她拿菜刀,被告才放開她,A女在說這些話的時候,很生氣、也很激動,一邊哭一邊說。A女在這件事情發生後,常跟我說她睡不著、很害怕,因為被告就住在離她家不遠處,A女之前沒有這種狀況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甲○○及B女固未親自見聞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但細譯證人甲○○及B女前揭所證各節,核與A女上開遭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足見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旋即持菜刀、掃把追打被告,神情激動、生氣,事後復因受辱、害怕而傷心落淚、睡不著覺等節,委係實情。則由A女在本案發生之前均未有情緒失控之異狀,於案發後卻即有生氣、激動持菜刀與掃把追打被告及向證人甲○○、B女訴說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之異常情緒與舉動等節觀之,堪認A女在上揭時、地確遭遇意料之外之重大事件,致有上開失常之行為舉止,A女上開所為有關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證述,要非虛構,可以採信。
㈢、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經本院囑託,針對「A女於本案發生後,是否有因其所指訴之被告犯行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情形?」所做之鑑定結果:綜合A女之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兩性關係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A女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且目前症狀仍明顯,具中度憂鬱及中度焦慮之症狀等語,有該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亦證A女就本案所為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確係實情。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核無可採,論述如下:⒈姑不論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業均證稱:案發當天
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要回越南結婚的事情,因為我要上班,我只跟被告講一、二句話,就叫他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6頁),被告上開所辯A女係因聽聞其要回越南而不高興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若被告有於案發當天告訴A女其要回越南結婚,惟A女與被告僅以姊弟相稱,其等之間沒有男女之情,未曾牽手、擁抱、親吻,也沒有任何肢體接觸,對於對方之工作、交友、生活狀況均互不了解等情,業據被告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2、95至97、157頁),堪以認定,則被告與A女之間既無男女或曖昧之情,被告是否要回越南結婚顯與A女無涉,參佐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過被告要結婚,但這跟我有什麼關係,這是被告自己的事情,我聽到這件事情不會生氣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益徵A女之情緒實不受被告是否回越南結婚而受影響,A女自無可能因聽聞被告要回越南結婚即情緒失控而故意編纂前述犯罪事實攀誣被告。
⒉A女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沒有滑倒,被告進來廚房就馬上抱我,不可能如被告所述係跌倒才碰到我背部與肩膀,如果被告是因為跌倒碰到我,我不可能會這麼生氣,還拿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衡以碰觸背部或肩膀,與雙手環抱身體,揉捏胸部之動作相差甚遠,證人A女既係成年、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就此動作之差異要無不能分別之情事,若非被告確有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A女豈會指證歷歷,並於事後產生上開異常情緒及舉動之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則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文孟係自告訴人A女身後強行環抱,並以雙手抓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迨至告訴人A女掙扎、斥喝未果,就近拿起菜刀始行停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手段以觀,被告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壓抑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已非偷襲式、短暫式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而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尚可;⒉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A女一人獨居在家之機會,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顯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甚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徵得A女之諒解,難認已有悔意;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小孩(參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外勞居留查詢資料及居留證影本各1紙存卷可憑(參警卷第11至12頁),其在我國犯強制猥褻之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以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