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惡習,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下午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左手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3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其行跡可疑予以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3年8月12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之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8月25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45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塑膠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之以施用,被告竟持之以供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行為,已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