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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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如意電器行即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駕駛人 廖嘉賢 於民國96年4月10日8時15分許,駕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如意電器行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懸掛前車號牌,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勤員警 盧天賜 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6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
三、陳述書及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未懸掛號牌,惟辯以:車牌連同前保險桿被狗拉扯脫落,於將保險桿取去焊接之路途中,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情事,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6年5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0960009130號函在卷可查。按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本旨,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前管理、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本件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等規定。今受處分人自承為警查獲前已知悉該面號牌掉落,即應不得再行駕駛該車輛。倘如異議人所辯稱,其係駕駛廖嘉賢於將保險桿取去車行焊接之路途中為警查獲,按常理判斷,廖嘉賢應於警員取締時立即出示保險桿及車牌,以取信於值勤員警,惟廖嘉賢於員警取締當時,並未出示保險桿及車牌,此經證人即本件違規取締之警員盧天賜到庭結證明確。故受處分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仍繼續行駛,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5,400元罰鍰並吊銷牌照,要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