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802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行經中央路與北安街81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該處值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員警攔下時,即表示其並未闖紅燈,但該員警並未理會,即自行開單,既然另一同行之員警稱其有攝影機,請提供攝影之影帶,以示公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故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僅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6年5月11日吉警交字第0965000331號回覆書函中指稱:「為該處執勤員警當場發現舉發」等語為主要論據;異議人則堅稱並未闖紅燈,並辯稱應係警員有所誤認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 林聰明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是騎機車由西向東行經中央路81巷,當時前方是綠燈,因此推斷中央路南、北向都是紅燈,而伊所乘機車於離巷口約100至200公尺,看見一輛自小客車從中央路由北向南闖紅燈,於是尾隨追蹤該車輛,並於安全路段攔停,而認定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係該部闖紅燈之車輛。然查,證人即警員林聰明證稱,看到闖紅燈之車輛時,伊機車時速約10至20公里,而異議人車輛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則依常情計算,當證人騎車由81巷內至中央路口時,約需30餘秒,而違規車輛則已於中央路向南行駛約500公尺以上距離,是以證人當時僅憑肉眼,能否以清楚辨識100至200公尺外一閃而過之橫向違規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特徵,容有疑問。又證人騎乘機車之時速約10至20公里,行至中央路口追趕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規違車輛時,經時數推算,彼此已相隔約
500公尺以上距離,其間尚有巷道可以轉離中央路,因此倘另有一輛與異議人所駕車輛外型類似之實際違規車輛,已轉入巷道而證人未能發覺,致發生誤認情形,亦不無可能。故本件僅憑證人存有瑕疵之指認為證據,尚難使法院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又證人亦證述:異議人於受違規舉發時,確有當場口頭提出異議而表示沒有闖紅燈等語,足見異議人於事發當場即表示係遭誤認。惟證人證稱值勤當時並無使用攝影器材輔助佐證,是於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據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
五、綜上,受處分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故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即存有上開疑慮,而無法對於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者,即應依訴訟上之有疑惟利被告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