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1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
樓被告丁○○被告乙○○
2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除請求確認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外,同時請求確認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嗣因被告現為原告生母之配偶,且被告丁○○對原告為其親生子女之事實,並不否認,為此,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確認與被告丁○○親子關係存在之聲明,並經被告丁○○同意,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結婚,惟結婚二個月後,原告生母甲○○就與被告乙○○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發生性行為。之後,甲○○與另一被告丁○○認識並發生性行為後,甲○○於94年3月間懷有身孕。惟 林孟 與被告乙○○於
94年3月25日離婚,甲○○並與被告丁○○於94年12月25日結婚,之後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丙○○,原告並因而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為被告丁○○之親生女,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女,故原告與被告乙○○間確無親子關係。原告之生母甲○○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並為求戶籍登記上之正確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酌參。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尚存在期間,與被告乙○○分居後,於94年3月間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並懷有身孕後,雖甲○○與被告乙○○於
94年3月25日離婚,甲○○並與被告丁○○於94年12月25日結婚,甲○○嗣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丙○○,原告雖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為被告丁○○之親生女,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女,故原告與被告乙○○間確無親子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原告丙○○與被告乙○○之到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五重排除)等DNA鑑定結果,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於95年12月
14日以長庚紀念醫院病解專醫字第024號病臨專醫字第00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確非被告乙○○之親生子女,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及親子關係,則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之堪信為真實。
六、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在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有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原告事實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對原告之權利義務顯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出血緣鑑定診斷證明書,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原告二人之所以被推定為被告之親生子女,乃是原告生母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條第
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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