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城都視聽社」之負責人,其明知「魔戒三部曲」、「遇上 波莉 」、「木馬屠城」、「 凡赫辛 」、「我愛一嘴毛」、「神鬼認證2」之影音光碟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享有發行、製作、銷售、出租等著作權能之視聽著作;韓劇「大長今」之影音光碟為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得利公司及華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不詳之日起,將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製之前開影音光碟片著作物,在前揭店內陳列,並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0元(「大長今」部分)及不詳之價格出租(須返還)予不特定人觀看,嗣於民國93年9月9日12時50分許,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城都視聽社」查獲,並扣得上開影音光碟「魔戒三部曲」4片、「遇上波莉」2片、「木馬屠城」2片、「凡赫辛」2片、「我愛一嘴毛」2片、「神鬼認證2」2片及「大長今」
4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惟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示「本條各項均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至於出租方式或出借方式之散布,則分別規定於第92條及第93條,與本條無涉」,公訴人既認定被告係將上開盜版之影音光碟出租予不特定人觀看(須返還),則被告所為應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應係誤載。又著作權法第92條,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華亞公司及得利公司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