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35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明知由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妍公司)所製造之『海德密絲皮下填補劑』(下稱波尿酸針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國內使用之醫療器材」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乙○○明知由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妍公司)所製造之『海德密絲皮下填補劑』(下稱玻尿酸針劑),係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消除人類臉部皺紋而改變人體生理結構之用具,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國內使用之醫療器材」等語;以及「自上海市博愛醫院購買上開玻尿酸針劑後,並將該玻尿酸針劑攜入國內而輸入之,復於95年8月間,以原價每支新臺幣(下同)6千
4百元之價格,將其中4支玻尿酸針劑轉讓給丙○○。丙○○亦明知其向乙○○所購入之玻尿酸針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仍於同年8月30日,復以每支6千4百元之價格,將3支玻尿酸針劑轉讓予 曾景淵 。」等語,應更正為「自上海市博愛醫院以每劑人民幣1,6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玻尿酸針劑5劑,並將之攜入國內而輸入之,欲供自用。嗣於95年8月下旬,因丙○○之請託,復另行基於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轉讓之犯意,以每劑人民幣1,600元換算為新臺幣6,400元之價格(當時市場匯率約4:1),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中4劑玻尿酸針劑轉讓予丙○○。而丙○○亦明知其向乙○○所購入原欲供自用之玻尿酸針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因曾景淵之請託,竟於95年8月30日,基於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轉讓之犯意,以每劑新臺幣6,40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某郵局,將其中3劑玻尿酸針劑,以郵寄方式寄至曾景淵於台北市大安區之住所,而轉讓予曾景淵(丙○○所涉上開犯行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另證據部分應補充「上海市企業單位統一收據發票聯影本1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被害人甲○○臉部腫脹之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係亦營利為目的,若購入之時為供自己使用,嗣將其中一部份以購入之原價格交付他人,而未獲利,亦非以營利為目的,即與販賣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轉讓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彼時任職永豐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保養品之銷售,對於上開玻尿酸針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國內使用之醫療器材等情知之甚詳,竟擅自輸入,嗣又轉讓上開玻尿酸針劑予丙○○,而丙○○再將之轉讓予被害人甲○○之前夫曾景淵,致被害人甲○○自其前夫處取得該玻尿酸針劑後持交醫師施打於皮膚,非但未達預期之美容效果,反受有臉部腫脹、右眼角化膿之傷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其宣告之刑與減得之刑,及被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