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公司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共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