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九八四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駕駛497-CU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與承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應依交通號誌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恰有告訴人乙○○騎乘167-BAJ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不及擦撞營業小客車右方撞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左膝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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