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潘怡君 兼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乙○○間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怡君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向本院對乙○○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96年度婚字第27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乙○○負擔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潘怡君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124,472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2,187元,經本院准許對潘怡君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聲請人潘怡君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其請求部分之訴訟,則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潘怡君負擔;另聲請人即原告甲○○除請求離婚應徵裁判費3,000元外,另請求請求乙○○給付4,116,625元,嗣於97年2月13日擴張為4,339,949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6,966元,其中16,438元(46,966×35%=16,43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相對人乙○○向本院繳納之;其餘30,528元(46,966×65%=30,5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甲○○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