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士交簡字第六0五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北往南方向之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被告猶違反號誌管制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大型重機車自西往東方向沿經貿一路一0五巷進入該處路口,致二臺機車之前輪相互碰撞,告訴人受有左側膝蓋擦傷及頭、肩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