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零參玖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包裝袋玖拾肆個、電子磅秤參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後補充「、100年度朴簡字第98號」,第11行「玻璃球」補充為「吸食器1組」,第13至14行「電子磅秤1臺」更正為「電子磅秤3臺」,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淑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記明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039公克)、吸食器1組、包裝袋2包(共94個)、電子磅秤3臺,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加油站工作,已婚,先生已過世,獨居,小孩由公婆照顧,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0.5039公克,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4月26日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且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自承,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3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包裝袋2包(共94個),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萬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淑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毒聲字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1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在上址門口,因通緝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臺,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有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臺,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考,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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