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48號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於95年6月15日,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雙方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計為新台幣(下同)26,245元,由聲請人預繳,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在卷足據(卷12),依上述裁判所示負擔,相對人就聲請人所預繳費用,應負擔21,871元(26,245÷6×5=2187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