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定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林定綸前科紀錄補充記載為「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遭警另案通緝到案時,未查扣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被告林定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7年9月27日17時47分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19時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9月27日19時07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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