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具保人即被告蔣政均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政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蔣政均(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出具本院所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業經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查:1、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於其提出該保證金後,予以釋放;2、前開案件嗣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惟於110年10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3、被告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及4、被告自110年8月11日,因另案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在外時起,至本院為本件沒入裁定時止,均未有何在監在押,乃至於遷移住所之情形,甚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猶聯繫無著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通話時間: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容有未妥,本院仍應就實收利息併予沒入,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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