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政倫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晚上6時至晚上6時30分間某時許,因見 林彥興 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其住處旁巷道內,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車頭緊貼於林彥興前揭車輛前方,致使林彥興之車輛無法駛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彥興行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林彥興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政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李政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988號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復有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23幀在卷足稽(見107年度他字第988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6至21頁背面),可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本次因不滿告訴人停車位置,即將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緊貼停在告訴人所停放車輛正前方,因告訴人車輛後方尚有其他車輛,迫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3至14頁、第20頁),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初始未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知反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中有太太、8歲及5歲女兒、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被告犯下本案,固屬不該,惟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案,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是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判程序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冀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三十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