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賭博方式增列「每人抓4張牌,擲骰後由莊家出牌,1次1張,湊到1對(眼睛)跟1組順牌者才糊牌,放槍者給糊牌者新臺幣(下同)30元(糊牌者手中象棋為一色者則給60元),另自摸者贏其他3家共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00元,均為在賭檯上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告高崇瑋上開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瑋於107年11月30日(星期五)下午14時起,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與姓名不詳之三人,以象棋一副、骰子3顆為工具賭博財物,每台新台幣(下同)30元(象棋麻將)。當天下午14點58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前往查緝,僅高崇瑋留在現場,其餘姓名不詳之三人逃匿,當場並查獲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100元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高崇瑋陳述│被告坦承犯行。│││(警卷第1-3頁)││├──┼──────────┼───────────────┤│2│現場證人 鄧銘鴻 證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警卷第4-5頁)││├──┼──────────┼───────────────┤│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當場並查獲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錄表│顆)、骰子3顆、賭資100元等物。│││(警卷第8-11頁)││├──┼──────────┼───────────────┤│4│現場位置圖│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警卷第15頁)││├──┼──────────┼───────────────┤│5│現場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警卷第16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查獲扣得之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1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淑惠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