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本源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本源 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66線交岔路口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適有 邱雅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中線車道偏右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雅琳受有兩側手部鈍挫擦傷、兩側膝部鈍挫擦傷、上唇挫傷、臉部挫傷、瘀傷、擦傷、肢體多處挫傷、擦傷、牙齒受傷斷裂等傷害。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0號卷〈下稱偵卷〉29-32頁)相符,並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光碟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35、37、43、
53、54、59-72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本件車禍過失責任的認定: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右轉時,適告訴人邱雅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碰撞處是在右側後車門位置,告訴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碰撞後之倒地位置,則在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右轉後之右後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偵卷67-69頁;本院壢交簡卷33頁)。又兩車當時行駛的延平路三段之同向車道,共有三車道,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網路地圖可憑(偵卷61頁;本院壢交簡卷17、19、21頁)。復參諸告訴人警詢供稱:伊於車禍前沿延平路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行駛於中線車道遍右一點,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於其左邊突然右轉,伊反應不及,機車車頭因而碰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等語(偵卷29頁),核與上開現場車道設置情形、碰撞後所示車輛相對位置及車損處等客觀情狀相符。是綜合卷內卷證資料,衡諸經驗法則可知發生碰撞當時,應是被告駕駛前揭車輛駕駛於前揭路段,至交岔路口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右轉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察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駛至,也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的行為自有過失。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卷4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前揭違規行為,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的過失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