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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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3號、13652、16435、1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之量刑為指摘(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附表編號3、4「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欄所載「前次為警逮捕後」,均應更正為「前次為警逮捕釋放後」)。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中有三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態樣相同,均係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後,並未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7時許前遷出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住處,亦未遠離民治街住處100公尺,持續居住於民治街住處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且被告第一次即已遭警方逮捕而帶離民治街住處,仍故態復萌而為第二、三次之犯行,藐視公權力,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告訴人並於111年9月26日具狀陳稱其身心健康均受影響,亦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甚且計畫於同年10月搬離民治街住處,原審判決竟對被告上開三次相同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而未審酌被告第二、三次犯罪屬短期間內再犯,惡性顯然較重,對告訴人身心健康影響更鉅,據此量處較重之刑度,顯然過於寬宥被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女關係,明知本件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且本件通常保護令更命令被告限期遷出告訴人之民治街住處,應遠離告訴人之住處至少100公尺,竟仍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而屢次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三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顯然於量刑及定刑時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尚難僅因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附表3、4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即認有逐次加重其刑度之必要,而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或定刑不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指定送達地址:中和○○○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53號、第13652號、第16435號、第1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為甲○○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暫時保護令),命令洪○○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命令洪○○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洪○○應於110年3月19日17時遷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甲○○之住所(下稱「民治街住處」)、洪○○應自遷出時遠離甲○○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洪○○應於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洪○○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本件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之犯罪,而刑罰則是針對有罪判決定讞之犯罪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二者之程序、目的不相同,故即使於判決前遭羈押,仍必須經法院審判,方能確定刑罰之內容。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辯稱:我已因此部分犯行遭羈押,本案之刑罰已執行完畢,不能再為判決云云,然被告事實上並未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法院羈押,更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混淆其所涉之另案之強制處分與本案刑罰之差異,並不足採。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⒉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1453卷第7-9頁),復有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月4日、同年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1453卷第27-29頁,家護246卷第65、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編號2至4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至4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民治街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拿到的保護令沒有規定我要遷出我母親的住所,也沒有規定要遠離我母親的住所,我也沒有收到民事通常保護令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女,被告因對告訴人曾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應於110年3月19日17時遷出民治街住處、且應自遷出時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並應於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又被告曾經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惟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仍未遷出告訴人之民治街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110年3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5日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652卷第56-57頁,偵16435卷第51-52頁,偵16576卷第9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3652卷第17-19、69-71頁,偵16576卷第13-15頁),復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送達證書共3紙、110年3月20日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見偵13652卷第35-38頁、第97-101頁,偵13652卷第45頁),且被告於110年3月20日警詢中亦自承:我還沒搬出告訴人住處,我昨天才收到保護令,我不知道昨天一定要搬走等語(見偵13652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日期前,已經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其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均未遷出告訴人之民治街住處,是被告有於前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仍持續居住於告訴人之民治街住處,而分別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事實,應可認定。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翌日(
即110年3月21日)偵訊中已自承:我知道110年度家護字第246號通常保護令,我有簽收該保護令,我今天開完庭會立刻搬走等語(見偵13652卷第56-57頁);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當日(即110年3月27日)偵訊中自承:我有收到民事通常保護令,我還在找房子等語(見偵16435卷卷第51頁),再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翌日(即110年4月5日)偵訊中自承:我知道民事通常保護令,我在3月有收到,我知道保護令要我遷出上開地址,我今天回去會立刻搬走等語(見偵16576卷第92-93頁),且本件通常保護令主文已明確載明被告應於110年3月19日17時遷出民治街住處,且被告應自遷出時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乙節,有前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1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於各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辱罵告訴人附表所示之言語,並對告訴人丟擲玻璃杯,被告此部分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快、不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且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仍未遷出告訴人之民治街住處,並未遠離告訴人之民治街住處至少100公尺,顯屬直接違反前開保護令。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各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各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女關係
,明知本件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且本件通常保護令更命令被告限期遷出告訴人之民治街住處,且應遠離告訴人之住處至少100公尺,竟仍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而屢次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上開各情,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主文1110年2月25日19時35分許民治街住處內洪○○以對甲○○咆哮「你快點去死一死」等語,並對甲○○丟擲玻璃杯之方式,違反本件暫時保護令。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3月20日19時45分許同上洪○○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後,並未於110年3月19日17時許前遷出民治街住處,亦未遠離民治街住處100公尺,而自110年3月19日17時許至110年3月20日19時45分許為警逮捕而帶離上址止,持續居住於民治街住處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3月27日9時39分許同上洪○○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後,並未於110年3月19日17時許前遷出民治街住處,亦未遠離民治街住處100公尺,而自110年3月20日19時45分許前次為警逮捕後至110年3月27日9時39分許本次為警逮捕而帶離上址止,持續居住於民治街住處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4月4日19時11分許同上洪○○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後,並未於110年3月19日17時許前遷出民治街住處,亦未遠離民治街住處100公尺,而自110年3月27日9時39分許許前次為警逮捕後至110年4月4日19時11分許本次為警逮捕而帶離上址止,持續居住於民治街住處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