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林金塗
林金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霞
盧林春雪 林桂英 林愛娥 林淑麗 宋文賓 宋文治 被上訴人 宋文平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林金定、 林金塗逾 共同給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分割被繼承人 林添 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繼承人林添所遺如附表二B欄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D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霞、盧林春雪、林桂英、林愛娥、林淑麗(下稱林霞等5人)、宋文賓、宋文治,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兩造同意,提領被繼承人林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予兩造公同共有,係行使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查,林霞等5人於原審已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足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利害相反,被上訴人單獨起訴,事實上無法獲得其等同意;另宋文治、宋文賓為被上訴人之兄弟,宋文治到庭均與被上訴人為一致之主張;宋文賓雖未到庭,惟其三兄弟前主張 林添之 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提領林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5、8-9所示存款,共同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且於偵查中指證在卷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47-153頁、原審卷第99-106頁),可認其亦與被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足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亦獲其同意。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之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三、林霞等5人、宋文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林添於民國95年7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上訴人、林
霞等5人為其子女;被上訴人、宋文賓、宋文治(合稱被上訴人三兄弟)為林添之孫子女,代位繼承訴外人即林添子女 宋林 愛子之應繼分。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林添所遺系爭存款,計新臺幣(下同)5,277,683元,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扣除上訴人已支付林添喪葬費用111萬元,應返還4,167,683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林添之遺產分配。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林添遺有附表二A欄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林添之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上訴人係透過宋文賓、
宋文治向被上訴人轉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告知其等系爭存款均已用於林添之喪葬費,並取得宋文賓、宋文治交付被上訴人三兄弟之印章及戶籍謄本,方得於96年4月12日,將附表二編號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部分,因系爭存款均用以
支付林添之喪葬費,其等並無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歷次提領存款時間,除附表一編號8、9外,至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均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2項所定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宋文治主張:被上訴人三兄弟未參與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亦未提供印章、戶籍謄本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上訴人係於96年間交付其系爭土地權狀,告知系爭遺產已分妥,無現金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67,68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林添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C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添於95年7月6日死亡,上訴人、林霞等5人為其子女;被上
訴人三兄弟為林添子女 宋林愛子 之子,均為其繼承人(原審卷第41-43、161-182頁)。
㈡林添死後遺有系爭土地、附表二編號4-8所示存款。另上訴人
於林添死亡後,提領林添所遺系爭存款,並支付林添之喪葬費111萬元(原審卷第45-47、53、69-98、107-110頁)。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於林添死亡後,未經被上訴人三兄弟之同意,提領林
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5、8-9所示存款,經被上訴人三兄弟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在案。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於刑事訴訟程序均坦承不諱,有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99-106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提領存款時姊妹都知道,不知有被上訴人三兄弟等語(原審卷第266頁),足徵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三兄弟嗣經告知系爭款項均用於林添之喪葬費而無異議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系爭存款為林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提領,自係共同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致其等受有損害,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167,68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非無憑。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㈣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論其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其於原審起訴之111年1月27日止(原審卷第21頁),均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正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固
無礙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惟就上訴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7所示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其於原審起訴之111年1月27日止,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固抗辯待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算定喪葬費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方開始起算云云。惟查,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系爭存款時,即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應對全體繼承人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斯時即可行使,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提領附表一編號8、9所示存款所受利益1,067,16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又上訴人為前開時效抗辯,雖屬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上訴人非法律專業,於原審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原審僅於111年6月29日行一次言詞辯論即終結訴訟,上訴人攻防時間並非充足,如不允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享有時效利益,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併予指明。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
1.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已由兩造用印,填妥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於96年4月12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49-53、69-84頁)。
3.宋文治雖辯稱其三兄弟未提供印章予上訴人,係上訴人96年間辦畢後方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以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上訴人並未獲得額外利益,衡情應無甘冒犯罪風險,偽造被上訴人三兄弟之印章而辦理登記之理,況宋文治既早於96年間獲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可知上訴人並未隱匿其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事。又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後,訴外人 林玫芬 等人依其等與林添之出資協議書,訴請兩造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兩造敗訴確定(原審卷第55-59頁);嗣98年9月4日,宋文賓復以其繼承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1頁),足徵兩造辦妥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後,各自繳納地價稅多年,且歷經訴外人訴請移轉登記,均無爭議,宋文賓就系爭土地亦已處分,可見兩造明知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而無異議,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林添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先為一部分割。況被上訴人雖於108年間,以上訴人偽刻其印章,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偽造其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經數度偵查,仍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被上訴人三兄弟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21-137、155-159頁)。 益徵 被上訴人主張其三兄弟並未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應非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就已合意分割之系爭土地,再為裁判分割,即屬無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著有規定。查兩造尚未協議分割林添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存款;另兩造就上訴人提領附表一編號8、9所示存款,對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本於遺產被侵害所衍生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納入遺產分割,亦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4-8存款金額合計僅1千餘元,性質上可原物分配;另本件繼承人眾多,惟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意願有別,為使法律關係單純,便利各繼承人日後單獨行使權利,兩造公同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以原物分割為宜,爰就上述即如附表二B欄所示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67,16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指命給付逾前開數額及命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添所遺如附表二B欄所示遺產,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二D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表一:林添遺產經上訴人提領部分:
編號提領時間金融機構提領金額(新臺幣)195年7月6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30萬元295年7月21日郵局3,900元395年7月21日泰山區農會322,800元495年7月6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30萬元595年7月11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80萬元695年7月6日後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定存單838,224元795年7月6日後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定存單645,593元896年3月19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定存單320,287元996年4月10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定存單746,879元附表二:
A欄:(被上訴人主張之遺產)B欄:(本院認定應列入分割之遺產)C欄:(原判決分割方法)D欄:(本院判決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金額財產標示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分之1(不列入)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分之1(不列入)3債權對林金定、林金塗之債權4,167,683元對林金定、林金塗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067,166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林金定、林金塗應清償3,125,762元部分,須先扣還。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4存款土地銀行49元及其孳息同左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林金定、林金塗須先扣還3,125,762元,始得受分配。5存款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於95年11月併入永豐商業銀行)455元及其孳息同左6存款郵局20元及其孳息同左7存款泰山區農會69元及其孳息同左8存款新北市新莊區農會474元及其孳息同左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比例1林金定8分之12林金塗8分之13宋文賓24分之14宋文治24分之15宋文平24分之16林霞8分之17盧林春雪8分之18林桂英8分之19林愛娥8分之110林淑麗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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