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0
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錦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錦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拔釘器、老虎鉗及榔頭,均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俱屬兇器無疑。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 謝方 立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72、43、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拔釘器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二老虎鉗1支三榔頭1支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窗戶鋁條0.31公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謝方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03號被告洪錦瑞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由謝方立管領之空屋內(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徵收,惟尚未點交),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拔釘器、老虎鉗、榔頭竊取鋁門窗上之鋁條0.31公斤,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條(業已發還謝方立)、拔釘器、老虎鉗、榔頭各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方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方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拔釘器、老虎鉗、榔頭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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