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73號、第4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文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均於發還予告訴人 高晏伶 、 張嘉玲 ,此有和解書、領據各1紙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35873號卷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44162號卷第43頁),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且已與告訴人高晏伶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高晏伶簽名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35873號卷第3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00元及 李錦記 醬料包5包,均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晏伶、張嘉玲,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73號111年度偵字第44162號被告魏文媛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高晏伶所經營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島屋內之幣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硬幣8枚(共4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魏文媛自覺行為違法而自行返回上開加油站,放回竊得之300元,復於同年月25日再前往上開加油站,歸還100元。
㈡於111年6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超市中壢環中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李錦記醬料包共5包(價值共1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副店長張嘉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報警後為警通知魏文媛到案,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醬料包5包(已發還)。
二、案經高晏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魏文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晏伶、張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2份及採證照片2份等資料。
㈣被告與速邁樂加油站店長簽署之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